一、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否包括非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人?
答: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權事務委員會第8 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o.8)第1 段並指出:「第4 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無其他限制,意即不論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亦得聲請法院提審。
(二)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闡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 項之收容,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對受收容處分人應賦予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另釋字第710 號解釋理由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2 項之暫時收容,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此種即時司法救濟,其功能與提審無異。
(三)基於上述國際公約及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人民不論是否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均應有提審法之適用。
二、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逮捕、拘禁」內涵為何?
答: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對「逮捕」、「拘禁」的定義,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因此法院應參照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是否符合「逮捕、拘禁」之內涵。(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三、「人身自由剝奪」與「人身自由限制」二者區別之界限為何?
答:「人身自由之剝奪」與「人身自由之限制」同為以違反當事人意思之強制方法,干預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兩者程度上之區別在於干預強度及時間長短。
(一)人身自由之剝奪: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將人拘束於特定、有限制空間之謂,包括完全排除身體之活動、限制停留在特定處所,例如羈押、收容、管收、刑罰執行等。只要人身自由已達被剝奪狀態,均可聲請提審救濟。
(二)人身自由之限制(狹義):尚未達空間限制,僅是移動自由的限制,並非全面、而是部分地限制自由,例如限制出境、盤查所為之短暫攔阻。(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四、承上題,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得否聲請提審救濟?
答: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某程度亦屬拘束一部分的人身自由,但未將當事人拘束在封閉處所,與外界尚有接觸聯繫,未達到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需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但因尚未達被剝奪狀態,非得聲請提審之對象。(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五、聲請提審是否以「非法逮捕拘禁」為前提?
答:憲法第8 條第2 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
六、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聲請提審,所謂「他人」,如何界定其範圍?
答:聲請提審之人,不限於被逮捕、拘禁之本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為之,與憲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相同,蓋本人既被逮捕或拘禁,難以行使其提審請求權,故許他人亦得行使,以期保護之周密。(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七、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人民」,是否僅限於本國人?
答: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理由指出,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是以被逮捕、拘禁之「人民」,應及於非本國人。(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八、本次修法增訂逮捕、拘禁機關應以書面告知逮捕、拘禁時間之規定,其目的為何?
答: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逮捕、拘禁之機關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之時限「至遲不得逾24 小時」,為利法院審查有無逾越上開時限,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自應記載逮捕、拘禁之時間,以資明確。(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
九、本次修法增訂逮捕、拘禁機關應以書面告知逮捕、拘禁地點之規定,其目的為何?
答:為便利被逮捕、拘禁人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逮捕、拘禁之機之書面告知自應記載逮捕、拘禁之地點。(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
十、本次修法增訂逮捕、拘禁機關應以書面告知得依法聲請提審之規定,其目的為何?
答:為使被逮捕、拘禁人決定是否援用提審制度,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自應記載「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意旨」。(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
十一、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嚴重病人等人,提審法第2 條之告知事項,是否允宜一併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保護人?
答: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嚴重病人時,為免其等無法充分瞭解受告知之意旨,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允宜一併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保護人。(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
十二、被逮捕、拘禁人若不通曉我國語文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如何盡到提審法第2 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答: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如不通曉國語,將難以知悉或行使聲請提審之權利。又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未必有文字,縱有文字,如屬稀有之語文,我國實務上可能欠缺相關傳譯能力,是以被逮捕、拘禁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事項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提審法第2 條第3項)
十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提審有理由,除應於繫屬後24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其原因為何?
答:為落實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之行政監督,並發揮及時糾正之功能,受聲請法院簽發提審票時,應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十四、法院提審票應送達予何人?
答:提審係由法院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為之,故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聲請人如非被逮捕、拘禁人,為使被逮捕、拘禁人知有提審之聲請,提審票應一併副知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第6 條第2 項)
十五、被逮捕、拘禁人在甲地被逮捕,嗣後經拘禁在乙地,法院核發提審票時,應以甲地或乙地地方法院為應解交法院?
答:宜參酌本次修法「即時救濟」之精神,為使解交快速、便利,應以被逮捕、拘禁人拘禁所在之乙地地方法院為應解交之法院。(提審法第6 條第2 項)
十六、提審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24 小時」,是否包含不可抗力或應扣除在途期間?
答:提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24 小時」,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30 號解釋參照)。(提審法第7 條第 1 項)
十七、法院提審被逮捕、拘禁人,如遇特殊情況致提審有實際困難時,法院是否得藉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及關係人?
答:法院提審被逮捕、拘禁人,如遇特殊情況(例如傳染病患需要強制隔離,或因陸、海、空交通因素而無法立即提審)致提審有實際困難時,得藉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訊問。(提審法第7 條第2 項)
十八、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時,發現被逮捕、拘禁人若已回復自由或死亡時,應如何處置?
答: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時,發現被逮捕、拘禁人若已回復自由(包括附條件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之釋放)或死亡者,因已無從提審,故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提審法第7 條第3 項)
十九、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應僅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或應及於其必要性?
答: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審查,僅應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不涉入本案之原因事實,亦不及於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
二十、聲請提審被駁回,可否聲明不服?
答:法院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裁定駁回,或依第9 條第1 項經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而裁定駁回時,對駁回提審之裁定抗告期間一律為10日,聲請人或受裁定人(非聲請人之被逮捕、拘禁人)均得提起抗告救濟,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提審法第10 條第1 項)
二十一、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因過失違反告知、解交或回復義務者,是否須依提審法第 11 條之規定負刑事責任?
答:刑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即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是以因過失違反上開義務者,不在處罰之列。(提審法第11 條)
二十二、受提審法第11 條刑罰處罰之人,是否不限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
答: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民間團體,例如主管機關指定非公立醫院緊急安置嚴重精神病患,是以受提審法第11 條處罰之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不限於公務人員。(提審法第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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