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8日 星期四

美國警察高速追逐之法律責任規定 ─ 「路易斯對薩克拉曼多縣訴訟案」

County of Sacramento v. Lewis
美國警察高速追逐之法律責任規定─
「路易斯對薩克拉曼多縣訴訟案」最高法院判決

編譯:李孟澤







「路易斯對薩克拉曼多縣訴訟案」,523 US. 833 1998年),為美國對警察駕車高速追逐的最高法院的判決,判決結果適用於美國執法機關之駕車高速追逐嫌犯導致傷亡結果案件。
最終判決:參與審判法官9票全部支持薩克拉曼多縣警察局,無人反對。
本案例顯示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一致支持警察駕車高速追逐嫌犯,使得美國警察更敢對嫌犯進行駕車高速追逐。

案件背景
這是一起涉及薩克拉曼多縣員警與兩名騎摩托車男子的高速追逐案件。在本案中,布萊恩‧威拉德 (Brian Willard)騎車後載菲力浦‧路易斯(Phillip Lewis)。警方在車流當中穿梭追逐,時速高達100英里,最後威拉德失去控制,摩托車翻車,當中一部警車閃避不及撞死了路易斯,路易斯父母對縣警局提告,指控員警蓄意和魯莽的行為違反憲法第14次修正案的正當程序(due process)規定以至於剝奪了路易斯的生命。地方法院裁定支持警方追逐行為,上訴到第9巡迴法院則逆轉了判決,然而案件最後送到最高法院,則又一致性的裁定支持警方的做法,判決警方勝訴。

判決
員警是否有意圖逮捕嫌犯,以魯莽漠視生命的態度進行高速追逐,違反實體之正當程序規定導致嫌犯死亡之行為?法官一致的回答是:沒有。
法官多數意見以第14次憲法修正案的正當程序 (due process)理念為基礎分析及警方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在「良知上產生震撼」(shocks the conscience) 加以檢驗。過往案例認為,正當程序理念的核心是「防止個人遭受政府機關任意妄為之侵害」。判斷行政行為時,只有「令人震驚 (egregious)」的行為才能歸類為憲法上所指的「政府任意妄為之侵害」。
要決定何謂「令人震驚」的行為,則必須考慮此種行為是否會導致公眾在「良知上產生震撼」(1953Rochin對加州訴訟案),且必須考慮其行為在法律上的可歸責性,就個案情況加以審視,再決定其行為是否「魯莽」,而不可以「制式化」方式加以判斷。
在此種情狀之下,「故意漠視」情形並不存在,因為在高速追逐之下是沒時間仔細思考的。此外,員警必須在面臨強大壓力下「採取果斷行動並同時克制其行為」。因此法院主張:「高速追逐並無傷害犯罪嫌疑人或侵害其法律權益之意圖,故無須負違反憲法第14次修正案人權保障之責任」。
法官甘迺迪也贊同,他警告因為主觀上的性質,「良知上產生震撼」的檢驗應該加以質疑。雖然,他認為比較特定行為之客觀性、歷史和傳統是一個很好的起點,但在檢視時,吾人必須考慮執法工作上的需求:「嫌犯可能故意忽視執法人員要求停住不動的命令,並對隨後的追捕行動中產受的損害賠償提出告訴」。
法官斯卡利亞(Scalia)同時指出,在這種情況下提出「良知上產生震撼」檢驗將會有點諷刺,因為最近只有一案經法院駁回(1997年華盛頓對 Glucksberg 訴訟案)。他贊同法院的「良知上產生震撼」檢驗,因為上訴者無法提出警察局「涉嫌違反正當程序權利」的證據。
法院一致決議,憲法第4次修正案合理性標準之非法扣押保護規定並不適用於警方的高速追逐情形。警方的追逐就算最後追逐失敗導致嫌犯死亡,在實際上也不會構成對人身自由的扣押。
此外,法院認為針對憲法第14次修正案的爭議,員警史密斯的行為雖然可能不明智,但其目的並非想在追車過程中發生傷害或殺害嫌犯。因此,警方在追捕過程中就算有所疏失導致傷害後果,也並未違反正當程序,因為在此種情況下並不會導致「良知上產生震撼」或令人震驚 (egregious)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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