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nnessee v. Garner 「田納西州對加納訴訟案」─
美國最高法院對執法人員追逐逃犯時使用致命武力之判決
編譯:李孟澤
在「田納西州對加納訴訟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最終判決根據憲法第四次修正案,執法人員在追逐脫逃中嫌犯時,只有在有正當理由合理懷疑嫌犯明顯的意圖造成員警或他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情形下方可使用致命武力防止嫌犯脫逃。1989年 Graham vs. Connor 判例規範警察逮捕嫌犯時應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並合乎比例使用武力之規定,與本案例相呼應,可供我國制定執法人員使用武力行為規範之參考。
訴訟事實與經過
1974年10月3日22時45分左右,田納西州孟菲斯警察局員警萊斯利‧懷特 (Leslie Wright)和埃爾頓‧海曼(Elton Hymon)二人經派遣處理住宅竊案。員警海曼於同仁萊斯利被警局以無線電呼叫返回警局後獨自走到屋後查看。
海曼當時看到逃逸中的嫌犯愛德華•加納 (Edward Garner) 跑過院子,站在一個6英尺高(1.8米) 的圍欄旁。海曼用手電筒便可看到加納的臉和手,並可清楚發覺加納並未持有武器。警察作證時表示,他們覺得加納可能是17或18歲左右。
加納當時其實只有15歲。海曼喝令加納站住不要動之後,加納開始爬圍欄。海曼認為如果加納翻過圍欄肯定會脫逃,因此朝他開槍,結果子彈擊中加納後腦,救護車將他送到附近的醫院之後不久便去世,隨後警方在加納身上搜出加納從失竊房屋中所竊取的10塊錢以及一個錢包。
員警海曼主張其使用武力遵照田納西州法令和孟菲斯警察局的官方政策規定,授權對脫逃中嫌犯使用致命武力。該局規定:「如果業已通知嫌犯進行逮捕,嫌犯仍企圖脫逃或強行抗拒,員警可以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加以逮捕。」
加納父親以警察局違反1871年民權法案 42 USC §1983規定向美國田納西州西區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對孟菲斯市長、孟菲斯警察局局長、員警海曼等人提告。
地方法院認為海曼使用致命武力行為符合憲法規定,然而上訴到第六巡迴法院時,法院逆轉了判決。
上訴法院認為,槍殺脫逃中嫌犯的行為雖然是基於「扣押」嫌犯之目的,但只有在使用合理武力的情況下方符合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法院並發現,基於本案情況,田納西州法律並未依據犯罪嚴重性適度規範致命武力使用。
多數意見
大法官懷特贊同大多數意見,同意第六巡迴法庭的判決,使用致命武力進行逮捕屬於一種扣押當事人行為,此種扣押行為限制了整體逮捕行為之發動是否合法。為了確定逮捕行為是否合乎憲法規定,法院必須權衡竊盜嫌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與嫌犯本身憲法第四次修正案所保障的權利。
對嫌犯使用致命武力進行逮捕是最具侵犯性的扣押行為,因為此種行為剝奪了嫌犯的生命,懷特並認為,田納西州無法提出員警射擊未武裝竊盜嫌犯其所保障的國家利益凌駕脫逃嫌犯本身的生存權利之上。
懷特在本案中檢驗了判例法規定,在本案未決前,執法人員殺死脫逃重犯是完全符合判例法規定的。以往大多數在逃重犯都是判處死刑,且重犯與輕罪犯之判決差別並不大,但現代美國法律對此已有重大區別。
此外,判例法之判決是在有現代強大火力槍枝武器之前所做的,當時大部分執法人員都沒有攜帶手槍,因此早已不合時宜。懷特進一步指出,許多判例法判決的時代背景均早已不復存在,並且很多司法管轄機關早已不再採用過時的判例,海曼並無事實理由相信加納當時攜帶武器或有明顯危險。懷特因而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以釐清被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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