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民國103年4月7日保訓會公訓字第1032160319號函核定
民國103年8月28日保訓會公訓字第1030012597號函核定修正
民國103年8月28日保訓會公訓字第1030012597號函核定修正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三等、四等考試):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及地點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具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畢業且經養成教育(含幹部先修教育)者:免除教育訓練;實務訓練2個月,預定於榜示日後2個月內實施。
2、非自警大畢業或未經該校養成教育(含幹部先修教育)者:教育訓練10個月,預定於103年12月8日至警大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合計12個月。但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者,得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表1),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警大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畢(結)業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實務訓練2個月,預定於榜示日後2個月內實施。
(三)第1款第1目及第2款「免除教育訓練」人員具有以下條件之一者,為補足警察專業技能,實務訓練期間為3個月:
1、具警大消防、水上警察學系、所及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畢業學歷,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行政、外事、刑事、公共安全、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及電訊組、資訊管理、刑事鑑識、國境、法制、行政管理類別錄取人員,或應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2、具警專消防安全、海洋巡防科畢業學歷,或警察特考消防、水上警察類別錄取人員於警專教育訓練結業領有證書,應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3、現任職於消防、海巡、獄政機關人員:
(1)具警大畢業學歷,復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行政、外事、刑事、公共安全、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及電訊組、資訊管理、刑事鑑識、國境、法制、行政管理類科錄取人員。
(2)具警大畢業學歷或警專畢(結)業學歷,復應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4、離職逾3年之非現職員警(自離職日起算至103年5月31日止)及警大、警專畢業逾3年之非應屆畢業生。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六、訓練實施方式
(一)教育訓練:
1、課程配當:如附件課程配當表。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警大自行安排。
3、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如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參照附表4辦理)。
(2)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2、為增進受訓人員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其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實務訓練機關應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或與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任輔導工作之資深人員輔導之,並填寫輔導紀錄表(如附表2)。有關輔導重點及方式,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辦理。
3、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5日內彙齊並審查各受分配單位之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表3),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傳送至保訓會列管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econ0105@npa.gov.tw)(免備文),及影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
4、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學校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請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表4),於情事發生3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七、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警大編列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占缺訓練者之津貼,由各該職缺所在機關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八、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警大規劃通知。
(二)實務訓練: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表5),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依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略以:「……三、有關考試法第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4、第1目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表5)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核准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表5),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前目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表5)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3、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所揭同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4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等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4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表6),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3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學校得視個案情況,請受訓人員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
1、占缺訓練者:
(1)對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如已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並經分配占缺接受本訓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2)支給標準:由所占職缺機關、學校發給下列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俸額: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230元。
乙、加給:依所占職缺比照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3)第1目人員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警佐一階本俸一級者,其津貼依本點第3款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者之標準辦理。
(4)實習期間如有超勤者,得比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辦理,惟如無特殊情形,實習時數每日以8小時為原則。
2、未占缺訓練者:
(1)對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未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者。
(2)支給標準: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24,440元),並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教育訓練期間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
(二)實務訓練期間:
1、10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由各分配所占職缺之用人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由各分配所占職缺之用人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為2個月者,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1.5日;實務訓練為3個月者,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2日。以上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十五、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
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
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警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未滿60分為不及格。
1、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軍訓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期間:成績計算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7):
1、本質特性:占45%。
(1) 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20%。
(2) 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15%。
(3) 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10%。
2、服務成績:占55%。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30%。
(2) 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25%。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十七、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辦理。
(三)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500元。但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含教育訓練成績及格),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7日內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置於http://www.csptc.gov.tw首頁右方便民服務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分以上)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後,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ATM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五)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料管理/個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並檢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8)函送保訓會辦理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六)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六)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警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18%者,或請事假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超過10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2%,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
6、教育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7、教育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學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騒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嚴重。
8、教育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逾每公升0.18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3%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教育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學校或訓練機關、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9點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十九、停止訓練
(一) 教育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3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應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1款第16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3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二十、附則
(一)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自10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不論占缺或未占缺訓練,均不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三)99年12月31日 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100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核定之99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四)本考試三等、四等之水上或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未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到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消防署分別另訂之。